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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赵某某、刘某二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4-11-08 08:57:51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4)豫16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闻某与被告刘某2023年9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2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23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刘某于12月23日回娘家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婚前原告闻某给付被告刘某购买了价值51660元的五金一钻、价值3200港币的彩钻。2023年10月19日原、被告举办订婚宴,原告闻某给付被告刘某10万元礼金、价值5000元的金猪礼,以及价值10020元的礼品。2023年12月21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600元、下车礼8800元、盒子礼10000元、改口费6000元、烟酒价值2860元,以上合计149280元。

    【案件焦点】

    是否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返还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闻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2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23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刘某于12月23日回娘家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通过庭审查证的事实,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短,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刘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化解夫妻矛盾、修复夫妻感情而作出努力,故本院应予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应当是恋爱、情感的自然成熟,是水到渠成的人生新阶段,而不应是以财产为筹码的“交易”。本案中, 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过短,且双方婚后没有大的经济支出,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被告及第三人赵某某、刘某二应当返还彩礼,对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149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的购买衣服、皮箱、化妆品、羽绒服,吃饭、数额较小的见面礼、烟酒、跟妆摄影等其他费用,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闻某价值51660元的五金一钻、价值3200港币的彩钻。

    三、被告刘某、第三人赵某某、刘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闻某彩礼134352元。

    四、驳回原告闻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在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人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识,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双方虽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过短,且双方婚后没有大的经济支出,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法院酌情判定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34352元,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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