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坠楼死亡责任的认定 ——原告某某某诉被告某托育公司、某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4-11-08 08:54:35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6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6日下午5点20分左右,被告某托育公司托管班的老师谢某杰到周口市某某路小学门口的小卖部附近统一接住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其中有张某然,后谢某杰领着张某然回到被告某托育公司开设的晚托班里。该晚托班的监控视频显示,18时10分学生开始吃饭,18时12分08秒老师开始给学生陆续加酱豆,18时12分51秒张某然离开座位找老师加酱豆,老师未加,张某然用手指指老师,然后回到座位上吃饭,18时22分张某然吃完饭把碗筷放入桶里后回座位,18时31分张某然举手,老师没有在意,张某然用手搓搓胳膊(表示冷),18时33分张某然把胳膊缩到衣服内,趴在桌子上,18时34分老师走到桌子前看张某然,张某然表示冷,老师随即离开,18时34分26秒一学生要找张某然,老师不让,18时35分张某然再次缩宿胳膊,趴在桌子上,18时36分张某然同桌也缩宿胳膊(表示冷)。18时39分12秒老师走到张某然面前,18时39分41秒老师离开,18时40分老师准备给张某然家长打电话,18时43分45秒张某然边哭边收拾书包,中间与老师争论哭泣原因,18时45分28秒张某然离开座位,往教室外走。

    2023年6月16日下午6点50分左右,张某然回到位于某某小区的爷爷张某军家中,于当天下午7点20分左右,在该楼顶坠落到一楼地面死亡。7点47分张某军的弟弟张某明向周口市公安局川汇分局报警,随后周口市公安局川汇分局华耀城派出所和周口市公安局川汇刑侦大队到达案发现场。

    另查明,张某然是原告张某与郭某兵的婚生子。张某然出生于2013年7月20日,就读于周口市某某路小学三年级,身高约1米4左右,从2022年8月31日至事发当天均参加被告某托育公司开设的托管班,张某每年向被告某托育公司支付托管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3年6月20日,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我辖区居民张某,男,身份证号:412701…………,郭某兵,女,身份证号:412721…………。夫妻二人的儿子张某然2023年6月16日下午6点50分左右从某某托管班回某某小区东院X号楼X单元X室后,于当天下午7点20分左右,在该楼顶坠落到一楼地面死亡。

    再查明,张某然死亡现场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某某小区东院X号楼X单元,是18层的电梯高层;楼梯间通往楼顶的楼梯门呈开启状;楼顶有护栏和两道围墙,前面的不锈钢栏杆和围墙约是1.4米高,外面一道围墙约也是1.4米高。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是被告某物业公司。综上,原告与被告就张某然的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案件焦点】对于张某然的死亡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张某然的死亡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然于案发当天18时45分28秒张某然离开座位,往教室外走,于2023年6月16日下午6点50分左右从某某托管班回周口某某小区东院X号楼X单元X室的爷爷家中,于当天下午7点20分左右,在该楼顶坠落到一楼地面死亡。张某然作为一名尚未成年的10周岁孩子,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和危险防控能力,对于其死亡后果,原告方作为张某然的家长和监护人,对张某然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对张某然的死亡后果应承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托育公司开办的晚托班在下午张某然放学后为张某然提供晚饭并进行作业辅导,并属于有偿托管性质,晚托班在托管期间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心理、精神等均负有一定管理、教育、安抚、保护义务,案发当天某托育公司的老师在给学生提供晚饭时,给其他孩子均陆续加酱豆,唯独到张某然的时候不给其加酱豆,未能谨慎注意其行为对死者张某然可能造成的刺激,也未能考虑到张某然的心理承受能力,且在晚托班张某然向老师提出班内空调太冷时,老师也并未在意,造成张某然在离开晚托班时是哭泣状态,由此可见,上述老师的行为对张某然心理和精神造成一定的压力,并成为张某然死亡后果的诱因之一。因此,被告某托育公司作为晚托班的开设机构,对张某然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应对张某然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

    本案中,事发地点通往18楼楼顶的门确实处于开启状态,被告辩称通往18楼楼顶的门属于消防通道,依法不应锁闭,但是根据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与周口市川汇区城建开区有限公司签订的《秩序、保洁、绿化养护及水电一体化托管服务合同》第4.5消防服务中4.5.6条内容显示:设有消防箱,备存紧急消防物资;设有消防监控中心,24小时有专人值守。被告物业公司如果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设有消防监控中心,24小时有专人值守制度,有可能能够避免张某然坠楼后果。另,虽然被告提供的案发现场楼顶的门上显示有安全出口,但楼顶作为危险区域,被告物业公司对进出楼顶缺少有效管控措施,并任由出入,且未设置警示标识,更未对未成年人进入楼顶作出任何防范及宣传。据以上,本院认定被告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工作存在一定疏忽,对仅有10周岁的张某然从楼顶坠落致死的发生,未尽到审慎管理及防范义务,过错明显,本院酌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

    202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按新标准 38484元/年进行计算,丧葬费按照新标准39451.5元确定。结合法律规定及原告方诉请,可以确定原告方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8484元/年×20年=769680元,丧葬费:39451.5元,以上损失共计809131.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张某然死亡后果对原告方造成的影响及当事人过错因素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某托育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20000元。故,就张某然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某托育公司应赔偿原告方(809131.5元×10%+10000元)90913.15元,被告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方(809131.5元×20%+20000元)18182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托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郭某兵各项损失合计90913.15元。

    二、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郭某兵各项损失合计181826.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郭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于张某然的死亡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我们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托育公司开办的晚托班在下午张某然放学后为张某然提供晚饭并进行作业辅导,并属于有偿托管性质,晚托班在托管期间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心理、精神等均负有一定管理、教育、安抚、保护义务,案发当天某托育公司的老师在给学生提供晚饭时,给其他孩子均陆续加酱豆,唯独到张某然的时候不给其加酱豆,未能谨慎注意其行为对死者张某然可能造成的刺激,也未能考虑到张某然的心理承受能力,且在晚托班张某然向老师提出班内空调太冷时,老师也并未在意,造成张某然在离开晚托班时是哭泣状态,由此可见,上述老师的行为对张某然心理和精神造成一定的压力,并成为张某然死亡后果的诱因之一。因此,被告某托育公司作为晚托班的开设机构,对张某然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与周口市川汇区城建开区有限公司签订的《秩序、保洁、绿化养护及水电一体化托管服务合同》第4.5消防服务中4.5.6条内容显示:设有消防箱,备存紧急消防物资;设有消防监控中心,24小时有专人值守。被告物业公司如果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设有消防监控中心,24小时有专人值守制度,有可能能够避免张某然坠楼后果。另,虽然被告提供的案发现场楼顶的门上显示有安全出口,但楼顶作为危险区域,被告物业公司对进出楼顶缺少有效管控措施,并任由出入,且未设置警示标识,更未对未成年人进入楼顶作出任何防范及宣传。据以上,本院认定被告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工作存在一定疏忽,对仅有10周岁的张某然从楼顶坠落致死的发生,未尽到审慎管理及防范义务,过错明显,亦应当对张某然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另外,本案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未成年学生的教育问题,家庭、学校均不能忽视。作为教育机构,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的同时,不能忽视对未成年人心理的疏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树立家庭是第一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的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行和习惯,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社会、学校、家庭应共同努力,防范、避免此类事件发生。

责任编辑:w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