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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孙某、王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及赔偿比例的划分

发布时间:2023-12-15 09:49:13


    【关键词】侵权责任  民事 过错推定

    【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认知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情形,合理划分侵权责任承担比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学生,2023年4月7日上午10点5分左右,下课期间,原告在教室门前经过,被告拉拽原告衣服帽子强行将原告拉进教室,致使原告面部撞到教室地面,造成原告牙齿断裂。原告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21牙齿冠折,后期需修复。故与被告父母协商请求赔偿医疗费用,但被告方态度恶劣,拒绝支持目前及后期医疗费用,给年幼的原告身心均造成不可逆的伤害。且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牙齿装配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6820.32元(庭审中变更);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辩称:本案中,黄某某和王某鑫两位同学均已年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预防和控制能力。王某鑫在拉扯黄某某衣帽的过程中,王某鑫应想到这样做是违反学校规定的,应考虑到这样做造成的伤害后果。受伤事故发生于课间休息期间,事发突然,属于意外事故,要求校方或者老师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及时制止或者避免事故的发生,超出了安全义务保障人合理、谨慎的注意范围。学校规定的有教师课间巡查制度,排的有教师值班表,巡查时未发生意外事故。学校对于学生的安全教育是经查性、制度性的,学校不止一次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习某某小学校规校纪、安全管理制度、开学第一课安全教育、国旗下讲话、专题活动、周口市教育局安全平台视频学习和试题作答、主题班会、周末提醒和家长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等内容都讲过课间应注意事项,不追逐打闹,不做危险游戏等。本案中,王某鑫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和一系列安全教育,造成黄某某受到意外伤害。班主任及时通知双方家长,讲明情况,班主任和学校多次多方式进行调解,报了校方责任险,学校已经做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一章第六条、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学校没有过错,与学校教育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学校在我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学校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时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的发生系黄某某与王某鑫在课间未遵循学校规定进行打闹玩耍引发的事故,学校对该事故无法预见,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处理,不存在教育管理过失责任,根据校方责任保险第7条第4项,因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行为无不当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损失应当由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及直接侵权人王某鑫共同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3、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过高,对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内标准,我司不认可。

    被告王某鑫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鑫均为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23年4月7日上午10点6分左右,下课期间,被告王某鑫拉着原告黄某某的衣服帽子从走廊进入教室,在教室内被告王某鑫多次用力拉扯黄某某的衣服帽子致使黄某某面部朝下摔倒,造成21牙齿冠折至颈部1/3、远中髓角暴露。另查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3年8月31日24时止,投保学生总数为147人,保险方案为校方责任险、平安(河南)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无过失责任条款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等。被告王某鑫的监护人为被告王某某、孙某。

    【裁判结果】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豫1602民初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17535.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孙某赔偿;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4844.0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2. 根据事发现场的视频显示,因被告王某鑫在教室内多次用力拉扯黄某某的衣服帽子致使黄某某面部朝下摔倒受伤,因此被告王某鑫即是本案的侵权人;王某鑫作为一名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已逐步趋于成熟,对事物具有一定的认知与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判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产生伤害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认识,但却多次用力拉扯瘦小的原告(根据事发视频显示),放任该危险行为的发生,所以被告王某鑫在造成黄某某受伤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虽从校规校纪、安全管理制度,到安全教案、安全提示,以及开学安全第一课等活动中多次提醒学生注意课间文明休息、不作危险性的游戏、与同学和睦相处;但2023年4月7日上午10点6分左右课间时间,在被告王某鑫拉着原告黄某某的衣服帽子从走廊进入教室,并在教室内多次用力拉扯黄某某的衣服帽子致使黄某某面部朝下摔倒受伤这一过程中,未及时发现该行为的危险性、未及时制止该危险行为的发生,具有轻微过错。综合考虑被告王某鑫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在原告黄某某受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以及事发的突然性,由被告王某鑫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具体本案中原告诉请门诊费1840.32元,由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且出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18周岁之前的牙齿更换费用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某某18周岁前牙齿临时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00元/颗,一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陆佰元(600.00元),更换周期为2年”,原告黄某某事发时年满11周岁,到18周岁需进行4次修复,共计费用2400元(600.00元×4次);原告诉请18周岁之后的牙齿更换费用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某某18周岁后牙齿固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颗,一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3、黄某某义齿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结合义齿更换周期及黄某某受伤时年龄进行核算”,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7.93岁”,从18周岁到77.93岁期间需要更换16次,共计费用16000元(1000.00元×16次);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398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220.32元(1840.32元+2400元+16000元+398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王某鑫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9376.26元(24220.32元×80%),被告已垫付的门诊费用1840.32元从中予以减扣,即17535.94元(19376.26元-1840.32元)。该赔偿款17535.94元首先由被告王某鑫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承担。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4844.06元(24220.32元×20%),因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某某小学投保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该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系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的典型案例,涉及的责任承担问题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本案作为关于赔偿比例如何划分的典型案例,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认知能力及行为能力、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进行了充分论证,为此类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分析样本。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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