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周口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会、第三人王某超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12-14 15:42:42


    【关键词】

    租赁合同  擅自租赁  解除合同

    【裁判要点】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报纸上看到张某美容院的转让信息,并接下了被告张某转让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某某局楼下的张某美容院。然而,被告张某在转让该店时隐瞒了其与周口市某某局签订的不能转租的协议,原告后来才知道。如今,被告周口市某某局以不再租赁为由经常催告、通知、堵路相要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而被告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转让费175000元,被告因为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某某局辩称,2014年3月10日我局和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张某不能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一经发现,我局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我局认为,张某和原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支付使用的房屋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6月13日张某未经我局同意,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我局知情后,主张转租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腾房,原告拒不腾房,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张某转让的是店内的装修、空调、货物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2、原告所述张某隐瞒不得转租协议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详细看过张某与某某局的协议,张某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诈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某某局于2014年6月20日实际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足以证实某某局与原告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形成纠纷也是双方的租赁关系纠纷,与张某无关。

    原告提交了1、转让合同及收到转让费的收据。2、收据,证明某某局收到过原告交的2014年7-12月份的租金。3、收据,证明被告某某局收到过原告交的押金28000元。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局也曾同意原告租赁经营该美容店。5、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局催收房屋的行为影响原告经营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接手美容店后八个月,被告某某局为要回房屋才让原告见到合同,以原合同不得转让为由欲收回房屋,二被告隐瞒实情。 7、8某某局宋局长、张海权电话录音证明张某有欺诈行为,且口头通知过张某房屋的情况。

    被告周口市某某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协议未经某某局同意,责任各自负担,且该协议无效,对证据二我方认可,但是该笔款是对张某美容院收取的,不能证明是收取本案原告的费用。对证据三我方认可,但是该笔款是对张某美容院收取的,不能证明是收取本案原告的费用,我方不知道他们之间的转让,且该款是防止门店转让押金。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年月日,没有租赁人,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了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我方可以通知其搬出房屋,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上显示了房屋的租赁日期和房屋严禁转租,能证明我方不存在过错,对证据七无异议,我方任何工作人员的答复都是正确的。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看出转让的是店内的设施,张某也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二、三能证实某某局是同意转让的,某某局是同意的且收取了相关费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通知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六我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八可以看出该纠纷是某某局和原告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被告周口市某某局提交了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我方与张某美容院签订的合同的时间对防止门面房转让的说明,证据二政府文件、通知证明根据国家政策,我方对门面房等开始进行清理,并下达了通知。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某在转让该店时没有向原告出示该合同,隐瞒了该合同的事实和约定。对证据二对我们双方租房没有什么关系,且也没有显示单位对外租房的意见,且是清理整改,是否是收回房屋不清楚,与本案无关,通知也证明某某局知道该房屋转租给原告的情况。

    被告张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转租给原告,且原告的证据也证实某某局知道该转租情况,也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且某某局对不能转租进行了变更,对于原告方称张某隐瞒该情况是不能成立的,双方都知道该事实,不然也不会和张某签订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该文件真实有效,只能说明某某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形势变迁了,如何处理应是某某局和原告之间的事,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张某提交了证据一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某和被告周口市某某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承租被告周口市某某局的一楼营业房四间,租期一年,每年租金24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张某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一经发现,周口市某某局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张某向周口市某某局缴纳了2014年1—6月的租金12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某在未经周口市某某局同意的情况下,和原告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将承租的周口市某某局的四间营业房转让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张某美容会所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内容包括店内的装饰、空调及店内的一切设施。原告负责全体老顾客的所有剩余服务项目。由张某负责协助原告和某某局签订2015年的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周口市某某局缴纳了2014年7-12月的租金12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周口市某某局缴纳了28000元的防止门面房转让押金。2015年2月6日周口市某某局向原告所接收的张某美容院下达了清理查改实施方案,通知2015年不再将房屋租赁给张某美容院,2015年2月9日前搬清屋内的物品,并恢复租赁房屋原貌,交回钥匙。原告和被告周口市某某局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没有按时交纳补交的诉讼费。

另查明,张某在转让美容院时交给原告一张向周口市某某局缴纳的押金收据2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原告押金28000元,退还张某押金2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转让费87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告张某“张某美容院”店内的装饰、空调及店内的一切设施。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原告承担1458元,被告张某承担2430元,被告周口市某某局承担972元。

    【裁判理由】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和被告周口市某某局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张某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一经发现,周口市某某局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在没有转让权的情况下,却于2014年6月13日未经被告周口市某某局许可和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145000元,存在过错。原告在和被告张某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也存在过错。从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使用了周口市某某局的四间营业房,所以原告主张的退还租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使用了张某美容院的物品及设施,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张某承担60%的责任。张某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转让费145000元予以退还87000元,原告应当将包括店内的装饰、空调及店内的一切设施交还给张某。被告周口市某某局收取原告的防止房屋转让押金28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收取被告张某的押金2000元应当退还给张某。原告主张的损失150000元因未按时补交诉讼费,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w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