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要旨
通过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的方式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出售牟利,是侵害众多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公益诉讼追究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体现保护公益、全面追责的独特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索引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60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强与任某兵事前商议,以激活支付宝电子医保卡等为名,召集业务员,假借医保局工作人员名义取得村干部或村医信任,组织村民,在完成电子医保卡激活期间,窃取村民实名手机号码,将手机号码发至建立的微信及钉钉接发码群内,接发验证码,以每条(手机号、验证码为一条)2元至6元不等价格出售获利,用于注册QQ、京东、抖音等网络账号。二人分工合作,任某强负责联系确定获取手机号及接受发码的地点,召集侯彭某等人为司机、寇某为信息统计员,招聘业务员(共16名)。任某强等人组织业务员多次到开封市尉氏县、周口市鹿邑县、商水县等地乡村开展业务,教唆业务员获取村民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任某兵转给侯某83196元用于该团伙业务员的违法所得的发放,由侯某等人转发给业务员;任某兵转给任某强119295元,包括任某强个人获利20000余元、开展业务花销等。寇某作为业务员获取他人手机号、并统计业务员获取条数、代发业务员工资,违法获利10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强所在的犯罪团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号),其违法所得为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任某强、寇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寇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强与任某兵(未到案)商议,以激活支付宝电子医保卡等为名,召集业务员,假借医保局工作人员名义取得村干部或村医信任,组织村民,在完成电子医保卡激活期间,窃取村民实名手机号码,将号码发至建立的微信及钉钉接发码群内,接发验证码,以每个2元至6元不等价格出售获利,用于注册QQ、京东、抖音等网络账号。任某强负责联系市场确定地点,招揽业务员,任某兵负责日常管理团队、发放工资、统计单数与上家对接。任某强召集侯某为司机,寇某为信息统计员,并通过抖音招聘多名业务员多次到开封市尉氏县、周口鹿邑县、商水县等地乡村开展业务。在任某强、任某兵的教唆下,业务员使用村民手机号接发验证码。从2022年6月至案发,任某强非法获利20000余元、寇某获利10800元。被告人任某强、寇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QQ、京东、抖音等网络账号,侵害了不特定公民个人隐私,这些信息被非法利用后给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带来重大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彻底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危险;2.判令二被告就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人向不特定的被侵权人赔偿受到的损失,赔偿数额为获利数额,任某强的获利金额为20000元,寇某的获利金额为10800元,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任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组建团队目的是激活医保卡,任某兵告诉我对没有注册过京东或者抖音的村民在激活医保卡时予以注册,获取的信息由业务员发送到群里。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在接收手机号、验证码的群里,基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强伙同他人以激活支付宝电子医保卡等为名,召集业务员,假借医保局工作人员名义取得村干部或村医信任,组织村民,在完成电子医保卡激活期间,窃取村民实名手机号码,将手机号码发至建立的微信及钉钉接发码群内,接发验证码,以每条(手机号、验证码为一条)2元至6元不等价格出售获利,用于注册QQ、京东、抖音等网络账号。任某强联系、确定获取手机号及接受发码的地点,招聘寇某等多名业务员,并组织业务员多次到开封市尉氏县、周口市鹿邑县、商水县等地的乡村开展业务,教唆业务员获取村民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涉案交易明细显示,任某兵(未到案)转发给侯某83196元中,侯某分发给各业务员违法所得50059元;任某兵转给任某强119295元,约56000元用于开展项目及团队开销,约20000元系任某强个人获利。寇某作为业务员获取他人手机号、并统计业务员获取条数、代发业务员工资,违法获利10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强2023年3月11日经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豫160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任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寇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任某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寇某违法所得108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四、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任某强、寇某立即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任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8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强、寇某所在的犯罪团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任某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宽从轻处理。被告人任某强、寇某的行为危害了公民信息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寇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依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公益损害责任。相关公益损失难以直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通过网络交易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解决了公民个人维权难度大、诉讼成本高、举证能力有限等难题,有效弥补了公民个人维权相对困难的不足,切实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