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柴某。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柴某将豫P×号车辆交给被告刘某保管。2014年柴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车辆。
法院认为:原告柴某将其所有的豫P×号车辆交给被告刘某保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保管物,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的,被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故原告柴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返还保管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