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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惹伤亡 保险公司来赔偿

发布时间:2015-09-10 08:28:46


    日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8156.98元,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PHE107小型轿车,沿周口市文昌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公交车站牌时,遇到公交车站牌处左后转弯的于某驾驶的久力牌电动三轮车,小轿车前部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垂直相撞,造成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2015年5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81.67元。其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6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死者于某生于1947年7月11日,系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居民,生前在东新区从事三轮车拉客谋生。其父母已故,无配偶,无子女,兄妹三人,弟于某某,妹于某某(女)。庭审期间,原告于某某(女)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与该事故有关的赔偿权利及义务全部由原告于某某行使。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驾车肇事造成于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刘某、刘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于某某请求中,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3481.67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8元。于某受伤后抢救治疗及其亲属处理事故期间,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依法酌定500元。于某系失地农民兼在市内谋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17088.85元(24391.45元/年×13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车辆损失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403240.52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531.6(50000+3531.67+2000+60000)元,超出部分287708.85元,按照原、被告方事故责任,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刘某、刘某还应当承担172625.31元[(267088.85+19402+70000+500+78+640)×60﹪],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刘某、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该项数额未超过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刘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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