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合于1993年12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将被告现居住的住房一套归被告。2006年双方复婚,好景不长,双方因感情问题再次分手。徐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院,要求王某将现居住的住房归还。
经调查,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合,于1993年12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婚后共同财产约定均归被告所有。其中包括原告现所主张的位于 川汇区常青街北段自建住房一套。现该房产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以被告离婚时隐匿财产为由,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被告离婚时隐匿财产为由,向被告主张给付该房屋的请求,业已经双方对该房屋产权进行约定,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存在隐匿财产。故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徐广林诉被告王爱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