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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徐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周口市川汇区在进行有关棚户区改造,在周口市罐头厂家属院旁边建设幸福花开文苑时,因施工把罐头厂家属楼震裂了,周口市罐头厂家属院大部分居民要求政府对该家属楼进行拆迁置换,川汇区政府要求人和办事处和拆迁指挥部进行民意调查:经调查该家属楼总共54户居民中53户同意拆迁置换,并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同意按照产权面积进行1:1置换。只有该厂已故职工贾守成的儿媳李某某不同意房屋进行1:1拆迁置换,因国土资源局没有原罐头厂家属院土地性质登记,也没有贾守成房屋土地性质的登记等,政府对该家属楼进行了强拆。贾守成原在罐头厂家属院的一套51.35平米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后李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反映,以未经其同意强拆了其公公贾守成的房屋,要求政府给予补偿,李某某在得不到满意答复后便采取过激行为。2012年10月30日周口市政府对李某某所反映的拆迁安置上访进行了三级终结:信访人的诉求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其后,李某某采取过激行为多次到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川汇区信访局、川汇区委、周口市委等单位上访,多次到北京非访。2014年6月9日,川汇区召开党政联席信访工作例会,决定从全市信访稳定大局考虑,为李某某解决120平米安置房和25万元现金补偿。李某某的非访行为给当地政府造成了较大的维稳压力和经济负担。
一、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川汇区人和办事处找原人和办事处书记李某某,因找不到李某某,解决不了其要求,李某某就开始辱骂、威胁工作人员,用咀嚼过的口香糖堵李某某书记办公室的锁眼。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上班时间李某某到川汇区原人和办事处书记李某某办公室,人和办事处办公室主任游某某去劝时,李某某就拿着一瓶汽油往游某某身上泼,将汽油泼到游某某身上后又要拿打火机点火,游某某见状立即撤到一边,办事处的其他工作人员赶紧上前将李某某手里的汽油瓶给夺了下来,最后才将李某某劝离。
二、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川汇区人和办事处没有找到书记李某某,因办事处要锁大门,游某某和工作人员拉其走时,李某某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片就往游某某的面部划,游某某躲开没有被划伤,其他工作人员将李某某手里的刀片给夺了下来,后报警110民警过来才将其带出办事处。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十九次。被告人李某某以房屋被拆迁为由,在周口市区多次上访闹事,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和生活,先后六次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处理,其中二次警告,四次行政拘留。川汇区政府为李某某房屋被拆迁给其25万元的救助金,在收到救助金后李某某继续到北京上访,且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后,仍继续非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1)韩某某证言
(2)韩某证言
(3)黄某某证言
(4)路某某证言
(5)肖某证言
(6)王某某证言
(7)马某证言
(8)闫某某证言
(9)刘某某证言
(10)石某某证言
(11)李某某证言、
(12)游某某证言
(13)丁某某证言
(14)贾某证言
(15)武某证言
(16)王某某证言
(17)戚某某证言
(18)何某某证言
(19)杜某某证言
(20)段某某证言
(21)苏某某证言
(22)杨某某证言
(23)程某某证言
(24)赵某某证言
3、书证:
(1)收到条一份附支付凭条一份
(2)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3)中共川汇区委信访工作领导组文件会议纪要一
(4)罐头厂家属楼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
(5)罐头厂家属楼居民联名请愿书
(6)罐头厂家属楼分户编号一览表。
(7)黄天岭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周口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人安置面积认定表、房屋安置结算通知单、房屋拆迁费结算。
(8)肖某某屋调换安置手续一套。
(9)路某某房屋调换安置手续一套。
(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1份
(1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海淀分局、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九份
(1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李某某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一份。
(13)周口市文昌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开发建设指挥部文件关于《周口市文昌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14)办事处工作人员闫某某、刘某某到贾某某之养女贾春花家调查笔录
(15)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
(16)报销凭证。
(17)2014年6月9日川汇区党政联席会的会议纪要。
(18)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4、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持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房屋被拆迁为由,在周口市区多次上访闹事,先后六次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处理,其中二次警告,四次行政拘留。川汇区政府为李某某房屋被拆迁给其25万元的救助金,在收到救助金后李某某继续到北京上访,且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后,仍继续非访,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十九次。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非访期间有辱骂、威胁他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在非访期间多次到北京、省、市有关部门上访、闹访,采用过激行为,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当庭递交了悔过书,保证以后不再非访闹事,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和情节,结合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量刑时可作为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本案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非正常上访,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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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