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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英皇A8KTV三楼卫生间与被害人张某因推卫生间门产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扎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张某和解,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付现金人民币7万元,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2)袁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3)辨认笔录三份
(4)刑事判决书一份
(5)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对张某伤情的情况说明一份
(6)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一份
(7)和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证人买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某与袁某某并不认识,在川汇区八一路英皇A8KTV三楼卫生间因推门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扎伤(轻伤),被告人袁某某是在公共娱乐场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痛苦和较大的心里压力,且案发时引起娱乐场所的混乱,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应当定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家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害人和解,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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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